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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泰嶽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分別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甲所示綠色圍籬及樹木(面積1.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禁止被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挖掘土地、破壞土地、種植樹木、農作物等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侵害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管理權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第1項上訴人返還附圖項目甲所示綠色圍籬及樹木(面積1.32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之價額及第2項禁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一定之行為為準。至就原審判決之主文第3項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6元及利息、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雖此部分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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