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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告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裕騰
被告
人 號
被告
黃裕騰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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