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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損害賠償(刑簡)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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