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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黃如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住○○市○○區○○街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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