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黃如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被告
-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 法定代理人
- 葉書含 住○○市○○區○○街00號
- 3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