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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表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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