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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

原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訴訟代理人
李念臻
被告
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4 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5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95,558 元、新臺幣177,7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顧天雯對原告新臺幣865,000 元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然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359 號判決中,顧天雯業已提出相關抵銷抗辯經該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上開案件經上訴二審駁回確定,而本件抵銷債權所本之訴訟資料與上開案件有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高度重複,可見本件抵銷債權與106 年案件之抵銷債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抵銷債權於106 年案件已生既判力,本件自不得重複主張。且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僅規定抵銷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與該法院是否有實質認定、該案件是因何種原因認定抵銷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無關,故縱令106 年案件顧天雯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法院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抑或是本院11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 號事件中法院有無傳喚證人或兩造在該案中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本件抵銷債權,均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已於106 年判決中生既判力而不得於本件重複主張之結論。

四、另被告主張以8 %計息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原告請求以10%計算有規約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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