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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志宏

上訴人
即被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0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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