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0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