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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
被告
林柏錦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3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上午09

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72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利息,暨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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