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 原告
- 洪銘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0,1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0,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i時代收據、伊是眼鏡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霍夫曼係數表、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薪資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5、31至63、75至79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9至1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0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40元,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31至55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63,4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3,9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6個月,損失薪資共計263,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9、23、57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
⑶查,本件原告於事故日即民國109年12月3日時所投保之薪資為42,000元(附民卷第57頁),應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42,000元計算。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43,900元等語,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載:109年11月1日起原告之投保薪資由43,900元改為42,000元(附民卷第57頁),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12月3日,自應適用原告最新薪資42,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3,900元。
⑷又原告於事故日接受急診診療,醫囑並載「宜休養兩周」、「宜續休養兩個月」、「宜休養一個月」、「宜休養一周」、「宜休養參個月」、「宜休養參個月」、「宜休養1週」,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9至19、23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宜休養時間有部分重疊,故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7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119日。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即為119日。是原告主張其於119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42,000元計算,共計166,6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2,000×119/30=166,600),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未據原告舉證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停車費用45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扭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25日、110年1月19日、2月3日、18日、3月5日、12日、23日、4月1日、13日前往土城醫院就診,於109年12月7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又原告因此支出停車費450元,亦據原告提出土城醫院電子發票、新光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450元,與本件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⒋手機修復費用15,090元及眼鏡費用5,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手機及眼鏡損失,業據提出i時代收據、伊是眼鏡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61至63頁)。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原告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約1年前以訴外人王姿尹名義購買手機等情(本院卷第743頁),並審酌3C產品與附隨商品汰換速度快且產品週期短、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手機及眼鏡損失分別為7,500元、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6,913,751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20年12月3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後,轉至土城長庚醫院門診追蹤,主訴有複視與記憶力受損等症狀,期間於2020年12月25日與2021年3月12日接受視野檢查,發現有視野缺損,另於2021年3月23日接受WAIS-IV、Semantic Association of Vernal Fluency、中文字詞次序學習測驗、MMSE等臨床心理衡鑑,發現有記憶力與思考能力等心智能力缺損。個案後於2021年7月6日與7月16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參酌上述檢查結果,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個案複視與視野缺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九,依其診斷、職業與年齡校正後為百分之六十二;個案心智能力缺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十,依其診斷、職業與年齡校正後為百分之十三;個案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校正前為百分之五十四,校正後為百分之六十七」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75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
⑵審酌原告每月薪資損失42,000元(附民卷第5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47,555元【計算方式為:337,680×19.00000000+(337,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647,55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47,5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損傷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其111年度收入約430,000元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5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7,328,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40元+工作損失166,600元+停車費用450元+手機修復費用7,500元+眼鏡費用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47,555元+精神損傷500,000元=7,328,745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40元乙節,有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320,105元(計算式:7,328,745-8,640=7,320,10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10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手機修復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外,依法免徵裁判費,爰以物品損害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裁判費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