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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江麗霞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春源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1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春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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