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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陳彥宏林應龍喜美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林應龍 喜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魏禾家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2,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2,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參加人輔助被告之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林應龍於民國111年2月9日駕駛AJJ-1297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併排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NDQ-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致其與肇事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近端尺骨及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左足第一遠端指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林應龍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應龍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林應龍係受僱於喜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喜美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203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805元、③看護費8,000元、④不能工作 損失39萬3,966元、⑤勞動能力減損56萬8,919元,共計 115萬5,893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為4萬1,5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23頁)。惟按,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 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5,085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6,435元(計算式:41,520-25,085=16,43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7萬2,328元(計算式:1,155,893+16,435+400,000=1,572,32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400元(即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費用1萬400元;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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