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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告
蘇泳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8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從事為融資顧問業務,此領域的客戶通常都處於經濟窘迫狀態,但此方面目前法規尚未成熟,亟待引進適當之監理,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以本件合約而言,貸款資金金額為200萬,報酬高達10%,且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約賠償高達15%,均對金融消費者極其不公平。

三、審酌原告未履行本件合約所投入之資源,多屬於原告聯繫被告請求交付文件,依其專業度及事務複雜度而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元為合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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