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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即原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相對人
即被告
邦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承租高空工作車(下稱系爭工作車),並約定使用於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路竹新廠新建工程(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伊並將系爭工作車於上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則上開地點自屬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暫出單-高空車、租賃歸還單-高空車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聲請人之主張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其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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