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原 告 張珮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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