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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原告
張珮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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