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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 告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繼承人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時表明改列前開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意思;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再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葛蘭素藥局之法定代理人曾世志於原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45、77頁),故原告雖以「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上開人員為何人,起訴要件欠缺。又曾世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曾世志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雖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以原告未遵期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事由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頁)。

三、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致未能選任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表明改列「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之意,並陳報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時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始符本件起訴之程式。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首揭法文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駁回原告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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