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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王文堅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1265地號,應有部分均10萬分之61,及同區段6925建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相對人名下,伊已提起訴訟,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第2101號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9號事件),係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之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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