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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返還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參加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賠付被告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萬5,740元,惟保險期間,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未生效,被告即無受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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