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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 原告
    邱志龍蔡婷婷
  • 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尹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志龍 蔡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周尹柔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間,時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業務員之被告周尹柔(下逕稱其名)向原告(原告二人分 別逕稱其名)推銷「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並提出廣告二紙(下稱系爭廣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保險於6年期滿後即可獲利22%,相當於每年 投資報酬率為3.6%,原告遂聽信周尹柔說法,於107年1月8 日分別投保美金35,000元簽訂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中國人壽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 基人壽)即被告,詎周尹柔竟於113年1月初通知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將無法兌現保證獲利122%之承諾,嗣凱基人壽於113 年3月19日給付原告美金35,166元,此數額乃給付總額之98.85%,其餘1.15%之給付時間與金額均尚未確定,與系爭廣告 所載「保證獲利22%」之結果存有落差,亦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違反,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㈢按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據以訂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人依據此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㈣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審閱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保單條款(見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0號卷〈下稱北院補字卷〉 第18至85頁)可稽,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重要告知事項說明: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保險商品說明書(見北院補字卷第21頁);另原告亦於系爭保險契約聲明事項:業務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提供「保單條款樣本」、「投保人須知」、「商品說明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要保書填寫說明」、「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供要保人參閱,並已向要保人清楚解說前述文件內容?原告2人均於其系爭保險契約勾選「是」,並 親自簽名確認(見北院補字卷第25頁)。又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投資風險欄亦載明:「本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鋒線發生虧損,其中可能之最大損失為全部保單帳戶價值。中國人壽及其業務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見北院補字卷第26頁)。 ㈤又本院函詢訴外人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1.1 5%部分應給付予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依據 暨清償日」,經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凱基六年到期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下稱本基金)」係由本公司募集發行,於107年3月2日成立,且依本基金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自成立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屆滿六 年之當日為止」之約定,本基金已於113年3月4日存續期間 屆滿,合先敘明。…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受益人本基金到期日之淨資產價值,並指示本基金保管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按本基金到期日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乘以本基金到期日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受益人(包含本案被告凱基人壽)留存於本公司之約定買回帳號。本基金持有部分俄羅斯債券因受俄烏戰爭影響導致國際制裁,使交易及交割受到限制,另有部分非俄持續違約尚在債務重整階段,導致本基金於到期日屆至時仍無法收取部分債券處分金額及債券本息款項,故於到期日計算資產餘額時,先剔除該等債券(以下稱「問題債券」),先行返還到期日已結算之淨資產價值予各受益人;前開問題債券所佔基金淨值比重約1.16%,應即為來函所述「有關1.15%部分應給予被告凱基人壽」之部分,由此可知,凱基人壽與凱基投信間應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與凱基人壽之權利義務,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周尹柔係向原告提出系爭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周尹柔之說詞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惟此為周尹柔所否認,並稱伊不知原告所稱之22%利潤所指為何,也未曾向 原告說過有22%之利潤,因為投資型保單本不保證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 ⒈原告雖以原證8及原證9之對話內容,而主張系爭廣告為周尹柔所交付予原告等情。惟依原證8之蔡婷婷與周尹柔之 對話內容中,並未出現系爭廣告,係蔡婷婷與其夫邱志龍之對話中,蔡婷婷有將系爭廣告傳送予邱志龍,惟尚難認系爭廣告即為周尹柔所提供予蔡婷婷,縱認系爭廣告為周尹柔所提供,亦難僅以系爭廣告之內容,而認周尹柔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係以系爭廣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保證投保人有必定有如系爭廣告上所載之獲利。 ⒉依系爭廣告上所載「新興市場目標到期債券基金(美金)」、「雙強聯手凱基投信+Amudi Asset management 東方匯 理資產管理」等語,並未提及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聯之文字,而難以證明系爭廣告所載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 ⒊再者,系爭廣告上載有「本文件僅供公司內部訓練用,不得截取或轉製部分全部內容,作為銷售或提供客戶之文件」,縱認係凱基人壽所提供予業務員,依目前之證據亦僅得認係凱基人壽於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時之簡略式之教材,其上之記載亦僅為預估獲利之計算,並未記載業務人員得據以向客戶「保證」一定有系爭廣告上之獲利,故系爭廣告顯非供業務人員對外銷售保險契約之廣告,此亦為原告輕易即得由其上之文字記載而知悉,故周尹柔於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縱有提出系爭廣告予原告參考,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系爭保險契約均有出現投資風險自負之字樣,已如上述,足認系爭廣告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顯然不一致而有明顯矛盾,若原告認該廣告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應要求凱基人壽或周尹柔於系爭保險契約加註,或有其他向凱基人壽求證之動作,甚且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發現與系爭廣告所載不符時,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內所載於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惟原告均未為相關之動作或表示,且原告亦均於系爭保險契約親自簽名,應認原告已對系爭保險契約清楚了解投資之保險產品有其風險存在,而非斷然認定必會有如系爭廣告上所示之獲利。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尚非得以系爭廣告之內容而逕認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構成凱基人壽對原告所負擔之義務,亦難認凱基人壽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7條約定,請求凱基人壽給付原告2人差額各美金7,534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7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2人各美 金7,534元及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人各美金7,53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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