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謝明璇、陳阿部即泓部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陳阿部即泓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93,622元、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目前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仍無結果,因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地,顯然已經逃逸而拒絕給付,如不即施以假扣押容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依法應該要對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進行舉證釋明,這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但聲請人所提出的資料僅有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跟相對人的還款交易明細,這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結果外觀,另外聲請人主張寄送催討存證信函給相對人戶籍地後遭到退件,也僅能證明聲請人催討及相對人消極未清償的事實,都無法認為是對假扣押必要性有所釋明。因此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前面所提到的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