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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原告
何定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告
陳彥廷
被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計算於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理由欄三中,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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