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詹益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47,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原提存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 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敍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7,7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