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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7,7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提存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敍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7,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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