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祐任、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孟志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祐任 相 對 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同上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另列計 總計 3,38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380×91%=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