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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聲請人
羅祐任
相對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380×91%=3,07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同上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另列計   總計  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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