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名益起重工程行即邱靜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名益起重工程行即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112 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000×9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