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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理人
沈里麟
相對人
劉永俊
相對人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29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2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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