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黃建霖
- 相對人
-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3字第湖簡聲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僅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所載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均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蓋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蓋有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文一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一份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相對人,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金新臺幣125,000元。相對人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即認確為相對人所出具,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