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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劉韋廷即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相對人
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相對人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方策數位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擔7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方策數位有限公司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0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76%=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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