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9號
- 聲 請 人
-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儀
- 相 對 人
-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立世
-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 房彥輝律師
-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該案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1日已提起上訴,卷宗待送上訴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