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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黃雄風
被告
林秋恒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事故當天停車費用50元及業務損失1,100元,共計7,150元部分,被告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RDX-5718號受損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3日期間,其另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承租同級車輛營業,支出租金共1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影本與汽車出租單為憑。經核,系爭車輛係原告自備車輛參與維新公司經營之營業用車輛,有原告提出之客貨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可參,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7,500元,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約6,0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情,應提出相關證明云云,然而,本院查詢網路上數則系爭車輛同型或同級車輛機場接送及包車之參考費用,原告主張上開日營業額及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3日期間之損害1萬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113年2月29日施作鍍膜當天及後續處理之營業損失各5,000元(合計1,000元)部分,經核,一般營業車輛之駕駛並非全年無休,每月仍有合理之休息日,原告亦自陳每月駕駛天數視大小月不同等語,則就一日內可完成之鍍膜施作,客觀上自得安排於休息日進行,非必然致生營業損失,而所謂後續處理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必要性及確有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萬2,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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