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范雅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杰廷律師
- 被告
- 許鎮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 被告
-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繹色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委請被告許鎮麟操作吊車吊移系爭磚窯,依原告所述費用金額新臺幣1,000元,被告抗辯有要求原告協助,應屬合理,但依照原告舉證無法確實還原整個吊車移吊的過程,無從辨悉原告確有依約提供協力,故原告就系爭磚窯吊移失當造成損害應該承擔50%,與有過失。
二、系爭磚窯在因吊移失當損害時之客觀市價,原告僅提出原證5之網路資料以為證,無從認定就是原告實際取得之售價,更無從判定其合理之折舊為何,經我在上次當庭指示原告應補充舉證,但原告並沒有做任何處置,依照上次庭審指示,自應認為系爭磚窯在損害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60,000元。
三、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即為新臺幣60,000元乘50%,即為新臺幣3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