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 原告
- 陳嘉銘
- 被告
-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在原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傅,因工作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訴外人陳善昌、吳美音、卓佩蓁、楊幸鑫及謝徽福當時在場之前開地點內,對原告辱稱「阿舍」、「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