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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被告
陳彥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2號2樓
2號2樓
2號2樓
2號2樓

                  121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9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通 譯 賴慧玲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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