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 原告
-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葶
- 訴訟代理人
- 許雁婷
- 被告
-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楷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