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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宋國誠
  • 被告
    李奇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宋國誠 被 告 李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複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奇峰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李奇峰駕駛車輛,行經南港區舊莊街1段91巷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AKW-0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奇峰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李奇峰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由整體路段情狀觀之,雙方車輛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時,皆有減速停止,而被告李奇峰駕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已清楚可見駛至肇事路口之系爭車輛,自應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猶仍前行,乃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綜合以觀,難認原告確有過失情事,被告李奇峰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被告李奇峰過失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奇峰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核,被告兆豐公司僅係承保被告李奇峰所駕駛車輛責任保險之第三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保險法第90條雖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惟同法第94條第2項明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此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尚未取得對於被保險人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原告並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奇峰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原經被告指定之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被告兆豐公司協商為5萬9,000元,嗣被告不願理賠,其乃自行支付5萬9,100元乙節,業據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觀諸該估價單,確有經被告兆豐公司人員審核簽章無誤,上開原有估價費用,既已經審核折價,折價後應屬合理必要之修繕費,本院認無庸另行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本項損害額5萬9,000元,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惟查,本件車禍雙方均未受傷 ,而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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