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中
- 訴訟代理人
- 蘇晏淳
- 被告
-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於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B10撞上消防泡沫控制閥,造成其滅火用原液噴灑,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原告自行墊款修復,其費用共計新臺幣6萬1,425元,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吉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報價單,工程項目第1、2項原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並非其損壞之部分,不應由被告全數負責等語。
㈡經本院向吉美公司函詢原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需多久期間為定期更換,吉美公司函覆稱原液桶並無使用年限規定,正常都是損壞才更新,設備於被告撞損前是正常狀態。又再函詢吉美公司原液桶之內膜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是否會損壞或定期更換?更新內膜是否當然更新原液?其函覆稱原液桶內膜為損壞才更新,添加原液是微量不需更換內膜,內膜於撞壞前是正常使用。有吉美公司113年3月13日吉限服保第1125號函及113年5月2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1頁)。足認消防泡沫控制閥造成原液噴灑,係被告駕駛之行為導致,而原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除有損壞才會更換,於正常使用情形下無需更新,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1,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