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 原告
- 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維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發律師
- 被告
- 侯博鈞
- 被告
- 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侯博鈞(下逕稱其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序停等,違規由右側超車,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志豪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侯博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與侯博鈞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噴漆:6,000元。
⒉彩繪:3,000元。
⒊鈑金:3,000元。
⒋拆裝:2,000元。
⒌行李箱蓋、車身切補骨架:2,893元(原告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2萬9,0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將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共3日,每日受有1萬元營業損失,共計3萬元等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送修車輛維修期間,及原告實際營業損失之證明,或相關節省油錢金額之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