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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賴冠廷
被告
王彥傑即布朗崴吉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特定型號吉他Flying V Heritage Korina Reissue(下稱系爭吉他),並於同年10月送請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隔年1月取回系爭吉他時,發現系爭吉他外觀疑似被敲傷並向被告告知,被告表示不知情且表示會向維修員工了解,嗣後,被告告知確認為員工於拿著系爭吉他摔倒導致。嗣被告於111年1月時將系爭吉他收回店內整理並保證修復後不會有任何色差,並於同年3月間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他,且告知原告因吉他的漆仍未完全乾,可吊在牆上等一段時間避免壓到,然再過一個月後,原告發現吉他的漆況不行,仍有色差及類似鼻涕現象的漆產生在透明漆底下,又趕緊聯絡被告,被當雖稱要再補漆,惟原告因已無信任關係而拒絕。後於111年10月,原告再將系爭吉他交予當初摔到吉他的員工取回處理,且經原告之友人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願加碼贈送巴西玫瑰木指板,惟在112年1月間,原告至被告處取回吉他,被告稱僅願退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接受其他補償與修補,待此事公開在網路上,被告才張貼公告在其工作坊臉書,承認願意找其他店家鑑價賠償,惟均未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吉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被告則抗辯原告購入系爭吉他之時,本存有許多刮傷、使用痕跡,且為斷頭吉他,原告所指系爭吉他送修後取回發現邊緣處有明顯破損凹痕,是否為被告員工所造成,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遲於111年1月發現瑕疵,卻至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發現瑕疵之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1年1月發見系爭吉他之損傷,應於113年1月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尚不足採。至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承認因被告雇用之技師撞傷系爭吉他之道歉公開信件(見本院卷第35頁),足以證明系爭吉他被敲傷之部分為被告僱用之技師所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僱用之技師之相關年籍為被告公司之資料,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年籍供本院傳喚,亦不影響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

㈢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送請Guitar Shop Taiwan鑑定系爭吉他之交易型貶值減損為何?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吉他於補漆後之未來價值減損應以系爭吉他市值25萬元的8%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減損2萬元,應屬適當。

㈣原告起訴狀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原先應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交付予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惟就此部分被告亦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況原告縱有基於承攬關係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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