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書鈺、迅碼資訊有限公司、林美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書鈺 被 告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力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軟體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期間民國111年11月及12月 (下稱系爭2個月)應按月給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㈠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參;被告就 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其尚未給付系爭2個月費用之情,並無爭 執。㈡被告雖抗辯其曾多次向原告表達要付款,但原告意圖加價要求額外費用,其無法接受,嗣原告拒絕其聯絡,客戶反應技術問題,原告並無回應,失聯後原告即未交付工作成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各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憑認為真正。㈢關於報酬費用之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按月給付定額之費用,被告又未舉證證 明其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約給付系爭2個月費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暨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