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 原告
- 許書鈺
- 被告
-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力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軟體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期間民國111年11月及12月(下稱系爭2個月)應按月給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㈠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參;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其尚未給付系爭2個月費用之情,並無爭執。㈡被告雖抗辯其曾多次向原告表達要付款,但原告意圖加價要求額外費用,其無法接受,嗣原告拒絕其聯絡,客戶反應技術問題,原告並無回應,失聯後原告即未交付工作成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各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憑認為真正。㈢關於報酬費用之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按月給付定額之費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約給付系爭2個月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暨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