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谷驊峰、周玉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谷驊峰 被 告 周玉屏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損害 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請求給付金錢替代回復原狀,自以必要之費用為限,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搭乘其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車上不慎打翻咖啡,致汙損車內地毯及坐椅,其清潔整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當時僅咖啡 杯晃動溢出幾滴,伊應負責清潔範圍至多200元,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亦非合理等語。經核: ⒈關於清潔費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和益商行之發票及車 內清潔之照片為憑,堪認原告應有支出之事實。然而,被告搭乘系爭車輛係坐於後座,衡情,若咖啡杯打翻或晃動溢出咖啡液體汙染車內,範圍亦僅限於後座,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兩造之陳述、系爭 車輛受汙染可能範圍、程度、原告支出費用金額,以及一般小客車車內清潔、除異味之客觀行情等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00定之為合 理,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2,000元部分,考以一般營業車輛 ,原本即應定期或不定期清潔整理車輛內外,此乃營運必要之舉。又本件系爭車輛之清潔整理,僅為短時間之簡易作業,並非連續長時間整日無法營業使用,不足認定確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