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 原告
- 谷驊峰
- 被告
- 周玉屏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請求給付金錢替代回復原狀,自以必要之費用為限,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搭乘其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車上不慎打翻咖啡,致汙損車內地毯及坐椅,其清潔整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當時僅咖啡杯晃動溢出幾滴,伊應負責清潔範圍至多200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非合理等語。經核:
⒈關於清潔費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和益商行之發票及車內清潔之照片為憑,堪認原告應有支出之事實。然而,被告搭乘系爭車輛係坐於後座,衡情,若咖啡杯打翻或晃動溢出咖啡液體汙染車內,範圍亦僅限於後座,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兩造之陳述、系爭車輛受汙染可能範圍、程度、原告支出費用金額,以及一般小客車車內清潔、除異味之客觀行情等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00定之為合理,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2,000元部分,考以一般營業車輛,原本即應定期或不定期清潔整理車輛內外,此乃營運必要之舉。又本件系爭車輛之清潔整理,僅為短時間之簡易作業,並非連續長時間整日無法營業使用,不足認定確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