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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許凱翔

  • 原告
    季耀祖
  • 被告
    劉源森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4號原 告 季耀祖 被 告 劉源森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負責人張勛程誣告恐嚇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伊無法安心拓展旅遊國外事業而取消國外廠商邀約洽談合作商機,身心痛苦異常。因原告使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叫車,中國信託公司又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派車,和運公司再委由承包商極致公司派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利 明献係中國信託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源森係和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非中國信託公司、和運公司法人本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無從導出被告(自然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結論,顯有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之情形。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敘明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原因 事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99至10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既 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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