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 原告
-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璟儀
- 被告
- 健喜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世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為小額訴訟,惟兩造均係法人,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