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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林雅瑟
被告
張聿欣即艾美佳人美甲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李相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71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在被告店內購買美甲會員儲值服務,因被告已經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請求返還儲值金,即屬有據。

二、但原告在儲值後沒有積極消費,而且因為儲值會員在消費上也有優惠,這點在退費上面,應該加以考慮,將該優惠返還店家,另外因為退還儲值金需由消費者負擔一定的手續費用,也可以認為合理。

三、根據以上各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折扣計算表,被告抗辯應返還的金額為新臺幣8,128元可以接受,故依此金額判命被告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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