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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被告
陳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告
尤柏翔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尤柏翔(與被告陳光男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39分許,本應注意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來往行車視線遭遮蔽,原告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自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穿越道路至上開巷弄南側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處穿越路面,適陳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210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文德路210巷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注意,在行經上開未設有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2至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陳光男見穿越路面之原告步行而出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早期妊娠,疑似流產或異位妊娠等傷害,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及第53至57頁,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

⒉陳光男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係原告行為致其猝不及防,且無肇事責任,應無庸賠償等語置辯,然本件事故當下,縱陳光男具有優先路權,行經未設置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告仍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並透過此等注意義務之課予,得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減免事故之發生。是以,不論陳光男視線是否受到系爭汽車之遮蔽,或其當時盡力減輕事故影響之作為,均不得解免陳光男行車上之疏忽。再者,如其行近該路口時,其視線確因系爭汽車違停而受遮蔽,本應更謹慎小心安全通過,而非超速行駛系爭機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陳光男所辯尚難可採。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60%,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40%。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另鑑定結果縱與本院認定相異,惟系爭鑑定意見係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事故肇責判斷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不因此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懷孕5.3週,事故發生後受有早期妊娠,疑似流產或異位妊娠等傷害,並提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四季和安婦幼診所、麗心診所、寧靜海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嗣後確認流產乙節,主張流產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尤柏翔僅就原告擦挫傷部分之就診及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均認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陳光男則全部爭執。查,經本院函請麗心診所、四季和安婦幼診所提供原告就診病歷,並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流產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19、153頁),函覆略以:「二、查旨案無法依此病歷判定車禍及流產之關聯性」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4年11月19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78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懷孕初期導致流產之因素過多,且原告懷孕時已經38歲,已屬高齡,流產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容有疑義;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及事故前12日)就診時即有「不完全自然流產併發遲延或過量出血」之情形(見卷證袋內病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流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流產之傷害部分,核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3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480元方面:原告受有流產之傷害無法證明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故僅原告就其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當日來回之就醫交通費用,即:①醫療費用為111年4月13日之850元與111年4月23日620元,共計1,47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則為400元,合計1,8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較屬公允。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6,870元(計算式:1,870+15,000=16,870)。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48元(計算式:16,870元×40%=6,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故毋庸扣除。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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