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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黃大維即大大寵物商行
被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趙宇軒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5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遭被告僱用之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志銘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賠償費用項目:

⒈系爭車輛車價損失: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29號民事卷〈下稱前案調解卷〉第9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租賃代步車輛及加油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2月2日,原告需使用系爭車輛為公司接送,於維修期間租賃原廠代步車,租車費用共計115,700元,並提出單據為憑(見前案調解卷第23、25頁),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加油費用36,096元部分,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以准許。

⒊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宇軒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亦有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850元(計算式:〈240,000+4,000+115,700〉×50%=179,8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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