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大維即大大寵物商行、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潘孝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大維即大大寵物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7元(計算式:277,057- 179,850=97,2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