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 原告
- 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
- 被告
- 楊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頂讓原告獨資店面設備、長期會員及店面招牌,承諾原告支付修繕代墊費用、頂讓金、月租金、管理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0,600元,並有兩造頂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大環淨汐止店」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雅惠)及乙方: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本件訴訟原告為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與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甲方即債權人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不符,雅辰公司係屬法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雅辰公司主張,而非由原告以獨資身分主張,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相對人為「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原告亦未敘明是否為公司或獨資商號,若為公司,即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