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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百衍
原告
廖意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被告
陳韋州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告
亞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衍新臺幣3,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意青新臺幣77萬5,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1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45元、新臺幣77萬5,415元各為原告陳百衍、原告廖意青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及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

1.查陳韋州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至臺北市內湖區2段179巷與金龍隧道口後,因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三角錐,適有陳百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三角錐,原告人車倒地,陳百衍因而受有左肩疼痛疑似挫傷、右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廖意青則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認為陳百衍之過失責任應為70%,陳韋州之過失責任則為30%。

2.陳韋州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韋州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謂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馨通運公司)雖否認其係陳韋州之僱用人,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而系爭大貨車係靠行登記在亞馨通運公司名下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陳韋州駕駛系爭大貨車至事故地點下放器具後並放置三角錐等執行職務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亞馨通運公司服勞務,縱亞馨通運公司與陳韋州間無事實上僱傭契約,然亞馨通運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陳韋州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亞馨通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亞馨通運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陳百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方面:陳百衍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元,並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方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11月出廠,陳百衍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2萬252元,並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5,06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全額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陳百衍傷勢程度、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較屬適當。

2.廖意青部分:

⑴醫療費用方面:廖意青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萬7,114元,並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廖意青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共2萬7,090元。然系爭傷害係右手肘骨折,尚難認定廖意青會有行動能力受到影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方面:廖意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30日之看護費損害共8萬4,000元(以每日2,8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爭執每日費用標準過高等語。經審酌社會一般看護費客觀行情,廖意青主張單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確屬過高,應以單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廖意青看護費之損害應以6萬6,000元定之為適當(計算式:2,200*30=66,000),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廖意青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8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萬7,736元等語。惟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廖意青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而廖意青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是廖意青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方面:

①關於本件事故可能對廖意青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經核廖意青自行申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參閱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其系爭傷害「經復位與固定手術、徒手矯正手術與人工橈骨頭置換手術治療,合併右側正中神經與尺神經受損」與「右肩Bankart病變合併Hill-Sachs病變」後,系爭傷害於未來不會明顯惡化或改善,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等情,並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7%,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廖意青主張上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屬合理。

②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廖意青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同時任職於集佳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係6萬7,217元及其自111年12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共294月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26萬2,325萬等語。經核,綜酌廖意青所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認其主張以上開2工作及薪資作為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可採。則以此數額為據及廖意青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至136年7月9日即其退休日之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220萬1,602元定之【計算方式為:11,427×192.00000000=2,201,601.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廖意青傷勢程度、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陳百衍部分為1萬2,483元(計算式:1,420+5,063+6,000=12,483),廖意青部分則為258萬4,716元(計算式:217,114+66,000+2,201,602+100,000=2,584,716)。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陳百衍與陳韋州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陳韋州過失責任比例30%核算後,陳百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45元(計算式:12,483×30%=3,7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廖意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77萬5,415元(計算式:2,584,716×30%=775,4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8,155元(即聲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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