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維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俊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工作地)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庭審筆錄,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