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徐文瑞
- 當事人易發物流有限公司、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就上開增加之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查,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執行法院,亦 即專屬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從於本案為訴之追加,就此部分爰另為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外運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提供配送運輸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後兩造談妥終止系爭契約,並逐步減少配送數量,約定112年12月25日為最後配送日,是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未 發生違約情事,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僱用之訴外人洪銘賢、賴建昇利用職務之便,將執行職務時使用之被告公司所有籠車竊取變賣,而上開二人為原告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應 就其二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對被告公司提供運輸服務,致被告公司損失相關籠車至少2,435台 ,資為抗辯。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擔保,被告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洪銘賢、賴建昇二人自111 、112年間將被告所有之籠車載離出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物流廠區,經被告盤點籠車數量,遭竊籠車數量至少共計2,435台,約價值17,361,550元,經被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現刻偵辦中云云,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僱用之司機是否於系爭契約期間竊取被告籠車,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向桃園地檢函詢相關案件及進度,函覆結果為相關案件之被告為洪銘賢等3人,惟仍在偵查中等語,有桃園 地檢114年2月8日桃檢亮談易113偵8033字第1149013379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尚不能確立原告僱用之司 機洪銘賢、賴建昇等人是否有竊取被告籠車進而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物流廠區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相關說明,亦僅得證明賴建昇駕車之行進軌跡,或賴建昇、洪銘賢二人可能有未依正常作業程序收回籠車,完成退還程序,至於原因為何及短少之數量為何,尚無從為具體之證明,且於畫面中均未見及被告所稱之籠車之影像,縱以原告所提之被證四之Do單物流資產驗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 卷第185頁),亦僅得證明相關門市退還之籠車共計18台,亦與被告所稱之2,435台之數量有明顯之差距,且以上開明細 表所載,單一門市所退還之籠車數量甚少,最少為2台,至 多為12台,再參以1台籠車之尺寸甚為龐大,而被告公司對 於回收籠車之點收亦應有固定之機制,何以能讓洪銘賢、賴建昇二人竊取籠車累積達2,435台之多,亦不無可疑,是以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僱用之司機有竊取被告所有之籠車達2,435台之事實 ,亦難遽此課予原告違約之責,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㈣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違約之情事,又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違約之保證金,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9日 181萬元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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