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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 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然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核屬原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依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依上開說明,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 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至於聲明中「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中,原告於審判中為追加請求,應屬贅引,仍應一併移由執行法院一併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9日 181萬元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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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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