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李佳玹
- 原告
- 人
- 原告
- 許翊宏
- 原告
-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書律師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立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7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經庭審查明其買賣標的物,被告在進行系爭實質融資時,並未予以足額查核,僅根據原告李佳玹之說法即予採認,如此做法極容易造成實質融資以低價出售、高價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加以包裝,從而規避消費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巧取利益之方法可以同意。
三、為維護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立法價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交易,應以實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加以定性。
四、系爭實質融資撥款金額為新臺幣4,779,500元(原證五參照) ,即應認定為實質貸款之消費金額。有關此實質融資之資金利率,考量以下各點,應認定為百分之18.5為適當:
㈠如果完全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其實原告可以直接跟金融機構借款,無法反映系爭資金的風險溢價,進而將造成金融機構以外提供實質融資之產業形態無法繼續存在,民眾將被迫轉向完全非法之事業借款、融資,如此決定並不適當。
㈡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曾經考慮過相同問題,而將利率上限定為百分之21,但本件係有提供擔保品(參照原證六,本院卷第115頁)之實質融資,其風險無法相提併論,故本件實質融資之利率應從百分之21再予下調。
㈢如果太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將會無法反映被告之經營成本,而有同一之問題。
㈣根據被告核算,本件系爭實質融資之利率為百分之26.8952,此利率已經接近合法當舖之利率百分之30,而遠離一般法定利率上限,以司法者法律續造之立場而言並不合適。
五、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此為原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造成全額到期之期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參照,原告並未爭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